胡某某事件,学校要不要承担责任呢?

胡某某事件,学校要不要承担责任呢?

更新日期:2023-02-05

作者:张旭辉

更新日期:2023-02-05      作者:张旭辉

     最近备受全国人民关注的胡某某失踪事件终于有了最新的消息,江西在校高中生胡某某在无故失踪106天后,其遗体在学校后山附近的一粮仓处被工作人员发现,随后工作人员立即报警,胡某某年轻的生命也就永远地定格在15岁。2023年2月2日上午10时,江西铅山县召开新闻发布会,经调查,官方认定胡某某系自缢死亡,并公布了部分尸检、录音笔信息,尸体发现地为原始第一现场。

     最终的结果让人感到无比的惋惜,在如此残酷竞争的社会,心理健康问题值得引起大家的重视,可能由于笔者律师职业关系,不由自主地问自己:胡某某最终不幸的结果,学校该不该承担责任呢?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内容,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测评,按照规定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设心理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指导和服务。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校园事件在责任认定上会根据受害人具体情况区分对待,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以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进行区分:当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当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结合本案中,胡某某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校方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够对于事件的性质和原因作出判断和理解,在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后,仍然应当由受害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就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不能证明教育机构的过错,则将免除教育机构的责任。  

     本案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压力就来到了胡某某的家属身上,胡某某生前患有抑郁症,对于学校是否在明知胡某某有异常心理状况这一事实情况下第一时间与胡某某家属协商沟通或办理暂时休学,学校在日常管理上是否给予像胡某某一样的学生更多的关注和照顾,是否设有专门心理辅导部门并定期组织学生特别是行为异常的学生进行心理疏导活动,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存在监管不力等违规问题等,这些都有可能成为认定学院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

     笔者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例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中,很多案例中法院对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的案例还是较为普遍的。

     但对于网络上吃瓜群众过度解读、瞎编造谣的关于胡某某系“熊猫血”、尸体“双脚平行地面”、“发现地不是第一现场,尸体是后挂到树林中”等等有时候真是让人哭笑不得,希望社会群众从本次事件中认真反思,特别是家庭教育上,父母不能单单只是追求孩子的学业成绩,需要把更多的关心放在青少年的心理健康发展上。  

     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促进青少年健康也是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的重要内容,让我们共同努力,携手共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